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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問:我是一家百貨公司的銷售主管,三年前與公司簽訂了一份保密協議,其中有一條規定,如果我離開公司三年內不得到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工作,也不得自己經營同類業務。現在我想自己注冊一家經營相同業務的公司,請問我是否應遵守該條款?
答復:張女士與用人單位簽訂的是“競業禁止”條款,根據《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也可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從上述規定看,是否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是“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生效的前提條件,同時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就業的期限最長也不得超過三年。所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生效要看是否符合上述規定,如果符合,勞動者就應該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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