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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高某參加工作六年后被某廠錄用,雙方簽訂了為期四年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四個月,待高某轉正成為正式員工后再為高某辦理各種社會保險。高某在試用期還沒有結束時患病住院,經醫院診治一個月后仍未痊愈。住院期間,該廠停發了高某的全部工資,并以他在試用期內不能適應工作、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高某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該廠收回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繼續履行合同,并享受醫療期病假及相關的社會保險待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案后,經調查核實,依照有關規定,裁決該廠解除高某勞動合同的決定無效;補發高某住院期間的病假工資,補辦其在試用期的勞動保險,并支付相應的滯納金。
案例分析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六個月的考察期。試用期是有條件解除合同的附期限法律規定,并非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必須的考驗期。因此不能以勞動者處于試用期而不承認其為化肥廠的正式職工,也不能剝奪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權利。本案中,雖然高某在試用期內患病,但按照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負傷;(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四)失業;(五)生育。”可見,該化肥廠應當在高某的試用期內為他辦理各種社會保險。
醫療期是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期限,是勞動者依法享有的勞動權益。勞動部[1994> 479號文《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三條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本案高某患病在試用期內,屬于工作年限十年以下,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按規定應給予三個月的醫療期;勞動部辦公廳1989年7月8日《關于合同制工人在試用期內患病醫療問題給寧波市勞動局的復函》(勞辦險字[1989> 第3號)指出:“合同制工人在試用期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可以享受醫療待遇。”可見,用人單位不給予高某醫療期待遇的做法是不符合此項政策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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