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網絡公司的編輯王小姐因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資而拒絕加班,得罪了總經理。總經理以王小姐不服從領導指揮為理由,做出了將其辭退的決定。
面對辭退決定,王小姐很不服氣,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訴,要求公司撤銷辭退決定,恢復與她的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仲裁委員會受案后,在查清了事實的情況下,首先對雙方進行了調解。在調解過程中,公司認識到了所做決定的不妥之處:公司無權強迫職工加班,更無權以職工不加班為理由,進行辭退。當時,王小姐雖然認為公司的辭退決定不合法,但實際上她內心也不愿再回公司工作,因為她認為公司將來免不了會給她“小鞋”穿。基于雙方的上述想法,在仲裁庭的主持下,最終雙方達成了如下仲裁調解協議:⑴公司撤銷對王小姐的辭退決定;⑵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⑶公司向王小姐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8000元。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字后離開了仲裁庭。
王小姐回到家后,父母責怪她不該跟公司輕易和解,希望她與公司的官司能打到底。可王小姐心想:自己已經在調解書上簽了字,仲裁庭一定不允許反悔了。
王小姐可否對調解反悔,并要求仲裁庭進行裁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中規定: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調解書只有仲裁委員會向當事人送達以后,才產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說,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調解協議,并在該協議上簽字確認以后,并不能說此案就此了結了,更不能說調解協議就開始發生法律效力了。只有當仲裁庭將制作好的正式調解書送達給當事人,當事人簽收的一剎那,調解書才開始發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見,當事人在簽完調解協議,還未領取仲裁委的正式調解書之前,仍然有反悔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8條規定:“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因此本案中的王小姐盡管在調解協議上已經簽字認可了,但在仲裁庭向她送達調解書(這一法律文書)之前,仍然可以對自己簽署的調解協議進行反悔,也有權要求仲裁庭繼續審理,并作出裁決。
但如果仲裁庭一旦將調解書送達給王小姐,則調解書就會立即具有法律效力。那樣的話,王小姐只能按照該調解書執行,而不能反悔了。另外,《條例》中還進一步規定:當事人對發生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以說,生效后的調解書當事人不但不能反悔,而且必須履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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