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b公司招錄的s先生的簡歷中明確寫著,他曾在某大公司擔任過3年的銷售主管。于是s被b公司聘為公司銷售部副經理。他上任后工作尚可,但半年后公司發覺s先生并沒有在某公司擔任銷售主管的經歷,而只是這家公司的骨干銷售人員。于是公司便以s作假為由將其除名。s則認為,半年的實際證明,自己能勝任銷售部副經理的職務,是否擔任過某公司的銷售主管不能作為除名的理由。于是他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撤消公司的除名處理。此爭議的處理結果暫且不論,而它給我們帶來新問題卻值得我們思考:對在求職、工作中因為學歷、經歷、職稱等“硬”條件弄虛作假者,用人單位是否可以無條件辭退?
答:在《勞動法》和《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等有關勞動關系的法律法規政策中,對被聘的勞動者弄虛作假的情況并沒有明確的講法,其中涉及此問題的主要有兩個地方:
一是規定被錄用的人員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合同。這條規定可以理解成,由于被錄用人員的弄虛作假才符合錄用條件,所以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如果他的作假處不是用人單位的錄用條件的范圍內呢?比如,用人單位規定的錄用條件是本科學歷,作假者為了保險起見,偽稱自己是碩士學歷,當他的作假行為被發現后,是否能以“不符合錄用條件”來解除合同呢?而且這個規定僅僅在試用期有效,過了試用期就不能有這個理由來解除作假者的合同了。
二是規定“采用欺詐手段訂立的合同”應當作為無效合同,在學歷經歷等問題上弄虛作假當然可以看成“采用欺詐手段訂立的合同”,因此可以被認定這種合同為無效合同。但是法律法規又嚴格規定,對無效合同的認定權只有由勞動仲裁委員會或法院,而這兩個程序又必須有先有后,即必須經過仲裁,對仲裁不服再經過法院的一審二審,才能最后生效。根據目前的處理程序,三場官司打下來,大約要一年的時間。如果再鉆一下法律的空子,一般在聘用合同中并不會涉及被錄用人員學歷、經歷的條款,這些條件僅僅是在招聘時作一下驗證而已,因此從嚴格的意義上來說,合同本身并沒有欺詐的條款。再說,合同對解除合同都有明確的規定,合同雙方必須嚴格按這些規定才能解除合同,而在合同中一般也不會有關于作假可以立即解除合同的規定。
由此看來,對應聘人員的弄虛作假的處理以無條件解除合同的做法,并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也許當初在制訂勞動法等法律法規時,并沒有想到人才市場的弄虛作假現象會如此規模地發生和蔓延。作假的毒瘤迅速膨長并危害著人才市場和用人單位的利益,使我們不得不盡快找出對付它的辦法,其中包括對已經錄用的弄虛作假者處理的明確規定。
職場貼士:在你著手任何事情之前,仔細地對周圍的情形研究一番:政府機關和公共圖書館,可以提供不少資料,先做研究,可以節省你不少時間和金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