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ck是2002年的應屆畢業生,與富山公司簽訂了三年期的勞動合同,從2002年8月1日到2005年7月31日,其中前六個月為試用期。富山公司考慮剛畢業的學生沒有實踐經驗,2002年9月,出資4萬元將他與其他4名應屆生一起送去參加了為期一個月的培訓,因此雙方又簽訂了5年的服務期協議,約定如Jack在服務期內解除合同,則需按約支付違約金1萬元。
2002年11月6日,富山公司決定,新員工當年不享受年終獎。Jack認為獎金應該與員工的個人業績掛鉤,而不應由工作年限決定,公司的規定不合理。11月11日Jack書面向富山公司提出解除合同,11月12日起未到公司上班。
11月13日,富山公司書面通知他,公司已經同意他辭職,同時為他辦理退工等手續,但他應按約定交納違約金1萬元,被Jack拒絕。12月30日富山公司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Jack支付違約金1萬元。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根據《勞動法》及《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有關規定,Jack在試用期內依法享有的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這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不應被任意剝奪。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的規定,用人單位出資對員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員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員工支付該項培訓費用。仲裁委員會認為,富山公司要求Jack支付違約金的法律依據不足。最后裁決對富山公司的申訴請求不予支持。
富山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法院經查明以上事實后認為,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設立試用期的,均享有在試用期內的法定權利。Jack在試用期內享有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是法定的權利,雙方的服務期協議并不能限制Jack在試用期內享有的合同解除權。而且Jack辭職已經被富山公司同意,因此富山公司不應要求Jack支付違約金。最后判決駁回了富山公司的訴訟請求。
Jack的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為6個月,后來約定的服務期5年中也包括這6個月,這6個月試用期和服務期相重合。因為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享有對合同的任意解除權,這是勞動法賦予的特權,用人單位無權以合同、協議等形式加以限制,所以當這兩者重合時,應優先適用試用期的規定。故在試用期內Jack仍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權而不需承擔違約責任。
一旦試用期經過進入合同期后,Jack只能享有提前30天通知解除合同的權利。Jack與富山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3年,而后簽訂的服務期協議為5年,這種情況下,一般視為服務期協議變更了原勞動合同的期限,即Jack的勞動合同期限已變更為5年,Jack不能在原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終止合同,而必須履行服務期協議。因為服務期協議約定了解除合同的違約責任,所以如果Jack在試用期過后解除合同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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