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企業員工還是事業單位員工?
●是企業解職還是自動離職?
楊某是某通信集團下屬的A公司系統工程部經理,2000年7月正式在A公司上班,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
2003年“非典”期間,A公司宣布員工全部臨時放假,A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向楊某送達了《關于恢復公司營業的通知》、《關于公司各崗位復工的通知》、《第一批崗位補充人員需求表》等書面材料, 楊某所在的系統工程部在《第一批崗位補充人員需求表》中沒有列出,楊某到A公司提出自己競崗職位意向,被A公司否決,告知回家等候通知。
2003年7月30 日楊某向當地勞動監察機構反映A公司未為其交納社會保險,又于同年9月18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因為已經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處理了社會保險,所以在仲裁申請時,不能再要求補繳社會保險)。2003年11月10日,仲裁委裁決支持了楊某的請求。
2003年11月19日某通信集團下屬的B事業單位與楊某在勞動監察大隊達成一項意見,由該事業單位證明楊某是本事業單位員工身份,以事業單位形式為楊某補繳社會保險,楊某同意。這下,楊某以為他的社會保險終于可以解決了。
誰知就在楊某剛剛放下心來的時候,就在達成意見的第二天,A公司便以此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理由是:第一,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而是勞務合作關系,因為楊某是B事業單位員工,所以我公司沒有理由給予楊某經濟補償? 第二,本案已過仲裁時效。
經過多方的調查(含勞動行政部門、人才中心、證人證言等證據)和法庭激烈的質證、辯論。法院認為,公司出具了雙方在勞動行政部門簽訂的和解協議不是客觀的情況,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只是為了補繳社會保險,楊某根本不是事業單位的員工。楊某從2000年7月起,一直在A公司上班,單位應當依法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單位未與楊某簽訂勞動合同的做法是錯誤的,應當批評和改正。楊某與A公司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另外,A公司提出的超過仲裁時效問題,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不予支持。因此最終法院維持了仲裁裁決,向楊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經濟補償金。
2004年6月A公司又以楊某屬于自動離職為由上訴到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該法院于2004年9月18日做出終審判決。法院認為,楊某一直擔任系統工程部經理,由于非典,單位臨時放假讓職工回家待崗,但待崗期間,單位一直沒有讓楊某回單位上班,屬解除勞動合同,最后法院維持原判。
該案的代理律師北京市漢龍律師事務所方富貴律師分析說: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本身在地位上是不對等的,而且勞動者個人法律意識淡薄,對自己所作的行為帶來的后果考慮不周,導致自己處于被動地位。此案的焦點問題在于,楊某雖在A公司工作多年但并未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造成了本案中楊某是否是A公司單位員工身份確認的難點;另外在仲裁時效問題上和解除勞動關系上,作為勞動者應該充分理解勞動法律、法規等規定中對仲裁時效的限定及其含義的理解。《勞動法》第79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八十三條還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這些規定不但明確了解決勞動爭議的程序,而且強調了解決勞動爭議的申訴時效為60日,超過申訴時效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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