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程某,男55歲,某紡織廠農民工。
被訴人:某紡織廠。
法定代表人:蔡某,男,47歲,紡織廠廠長。
案情
程某與紡織廠簽訂了為期8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1989年7月10日至1997年7月10日。1997年7月10日合同期滿,企業給予程某12個月工資的生活補助費。程某要求企業給予26個月工資的生活補助費,企業未同意其要求。程某遂于1997年7月14日向仲裁委員會申訴。
調查核實情況
程某于1971年即入某紡織廠做臨時工,但未簽勞動合同。1989年,該廠與其簽訂了8年的勞動合同。1997年勞動合同終止,該廠未與其續訂勞動合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了程某12個月工資的生活補助費。程某要求廠方補發1971至1997年26年的生活補助費,廠方未同意,程某遂于1997年7月14日到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
分析意見
這是一起因多要生活補助費而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程某認為自己于1971年即開始在紡織廠工作,連續工作了26年,應該每工作1年給1個月工資的生活補助費。根據《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1991年國務院87號令)第十七條之規定:“農民工因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終止執行,企業應按照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本人1個月標準工資的生活補助費,但最多不超過本人12個月的標準工資。”企業給予農民工生活補助費的最高標準是12個月。程某向廠方索要26個月工資的生活補助費顯然是不合法的。廠方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三條:“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的規定,某廠與職工工終止勞動合同,能夠給予職工合理的補償,其做法是正確的。對此,仲裁委員會予以支持。
仲裁結果
根據以上事實,仲裁委員會組織雙方進行調解,雙方達成一致,認可了某廠的做法。
此案也說明了,通過勞動部門大力宣傳《勞動法》及其配套法規,一些企業領導法律意識正逐步增強,處理企業與職工的勞動爭議時,能夠以法律為依據。既不損害職工的切身利益,又能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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