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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年11月7日,被告波威制品廠(以下簡稱制品廠)的職工陳某將原告費某帶至廠內學習技術,但陳某未將該情況告知制品廠的負責人。費某與制品廠之間未辦理任何勞動用工手續,制品廠既未安排原告費某的工作崗位,也未明確費某的勞動報酬。制品廠的廠長曾看到費某在其廠內勞動,但沒有表示拒絕或制止。當月16日下午,費某在拉絲過程中,被鋼筋頭擊傷右眼。經治療后,原告的右眼仍構成八級傷殘。原告曾先后向勞動仲裁、法院申請確認其與被告制品廠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均被裁決(判決)駁回。費某于2007年9月15日以幫工關系為由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制品廠賠償原告事故損失83459.08元。
審理:本案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一致意見,被告制品廠一次性賠償原告費某事故損失5.3萬元。
評析
對于企業是否需要承擔費某事故損失這一爭議焦點,審理中有三種意見:一、費某系陳某的徒弟,應由師傅陳某承擔費某的全部損失,廠方不承擔責任。二、費某在工廠作業系義務幫工,廠方應承擔費某因幫工活動遭受的全部損失。《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解釋)的第十四條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三、廠方對費某的受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雖然費某是由陳某帶到制品廠學習技術的,但陳某與費某之間并非師徒關系。傳統的師徒關系表現為徒弟在師傅的指示下工作,所得的勞動成果歸師傅所有。本案中,原告費某所從事具體工作不是由陳某安排,而是費某根據車間需要自行安排的。費某的勞動成果是由制品廠所有,陳某也未因此獲得額外的收益。所以不應當認定陳某為費某的師傅,陳某不需要承擔費某遭受的損失。
二、費某在工廠作業不應認定其為義務幫工,不適用人損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在幫關系中,幫工人是為被幫工無償提供幫忙的,是出于情份來幫忙的,幫工的結果應當是使被幫工人獲得利益。幫工行為是中華民族的一種善良風俗,幫工人的目的完全是為了被幫工人的利益。本案費某到工廠做工的目的是為了學習拉絲技術,并非為了廠方的利益而幫忙,費某的勞動不能認定為幫工,故費某與廠方之間不存在幫工關系。
三、本案應當按過錯責任處理,制品廠應承擔與其過錯相當的賠償責任。本案屬于侵權案件,適用何種歸責原則是認定責任主體的關鍵。從理論上講,存在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三種歸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調整一般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無過錯責任原則調整的范圍是法律有明文規定的特殊侵權案件;公平責任原則是在排除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的前提下,由法官根據公平的要求,作出合理的裁判。本案原告在制品廠做工的目的是為了學習技術,不應適用義務幫工法律關系,即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本案不屬于特殊侵權案件,為一般侵權案件,且本案的原、被告對事故的發生均有過錯,故本案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處理。費某受傷時,制品廠剛剛試投產,生產不規范、安全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到位,給事故的發生埋下了隱患,是引發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廠方雖不給報酬費某,但由于其負責人發現費某參與工作后,未加以制止,應當視為默認,廠方又負有管理責任。費某作為成年人,在學習技術期間即獨立操作拉絲流程,應當對生產過程中的危險性具有分辨能力,而對拉絲的危險性認識不足,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對事故的發生有次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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