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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經理所為的競業禁止行為的效力認定
公司法規定了競業禁止條款,具體講就是董事、經理不得從事與本公司營業性質相同的商業行為,不得自行處理與自身利益有關而又可能與公司利益相沖突的事務。由于董事、經理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他們享有公司生產、經營的指揮權,掌握公司的業務秘密,是公司業務的決策人,董事、經理是公司委任的重要管理人員,因此必須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利益。
公司的董事、經理違反了法律規定而從事競業行為,該行為對外而言,并不是當然無效的,從其行為本身來看在對外關系上仍然具有效力,但是該行為會對公司利益有所影響。因此,公司法賦予了公司的救濟權,即公司可以行使歸入權,將董事、經理所得收歸公司所有。
二、董事、經理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法律責任承擔的條件
1、董事、經理違反了其應該履行的義務。公司法中規定了董事、經理必須嚴格地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此義務包括明示義務和注意義務兩方面。明示義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及公司章程的規定董事、經理所應為的或不得為的行為,明示義務比較明確。注意義務是指董事、經理在管理過程中所應盡到的應有的注意責任,其實質是民法中的誠信原則在公司法中的體現。
2、董事、經理有過錯。過錯是指董事、經理在行為時應受歸責的心理狀態,包括故意與過失兩方面。故意是指董事、經理明知其行為將對公司造成損害而繼續進行該行為。在董事、經理違反明示義務時,即可推定其有過錯。
3、董事、經理的行為導致了損失,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兩種。
三、董事、經理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條明確規定了董事、經理違反本法規定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而損害了任職公司利益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并可由公司給予處分。至于所得收入為多少,應以審計部門的審計結果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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