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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一家公司以跳槽員工從事了與離職前相同的工作,違反了雙方誠信協議中的競業限制條款為由,將其告上南京市鼓樓區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違約行為,并支付違約金2000元。昨天,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22歲的宋麗是名漂亮的女孩,2005年2月應聘到南京一家展覽公司工作,具體負責公司的展覽咨詢業務。同年5月27日,公司與宋麗簽訂誠信協議,其中第九條約定,“乙方(宋麗)與甲方(展覽公司)的聘用合同解除后,兩年內不得自己經營或參與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的企業,不得從事與甲方業務相同的業務工作。”誠信協議還約定,“乙方遵守本協議第九條約定,甲方給予補償基金,已于在職期間乙方每月的報酬中發放。該項補償基金為乙方月工資總額中的30%”;“乙方違反本協議第九條,給付甲方違約金2000元。”2005年9月20日,宋麗離開展覽公司,公司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同意宋麗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之后宋麗進入南京另一家會展公司工作。今年4月展覽公司發現宋麗的新職業后,向鼓樓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停止違約行為、支付違約金2000元。仲裁裁決不支持其主張,展覽公司不服,將宋麗告上了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展覽公司雖在誠信協議中與被告宋麗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但并未約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被告經濟補償;雖約定被告遵守競業限制條款,給予宋麗的補償基金于其每月報酬中發放,但該條款與《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不相符合,并且原告舉證的被告月工資發放單,不能證明其已按照約定每月給付被告經濟補償金,更不能證明在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后,給予了被告經濟補償金。因此,原、被告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被告宋麗不具有約束力。同時,原告也不能證明其商業秘密受到侵犯,故原告展覽公司主張被告宋麗給付其違約金等訴訟請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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