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析案:
蓬江區法院李法官: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的行為是解除勞動合同還是終止勞動合同。為何法院沒有支持員工的訴訟請求呢?因為被告已明確表明雙方的合同期滿后勞動關系即終止,且補足員工工資,被告做法欠妥,但并不能得出其要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結論。
用人單位在合同期滿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最后一個月不用上班,這一行為是否提前解除勞動合同?41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為此產生爭議,訴至法院,蓬江區人民法院近日作出判決,認定雙方是終止勞動合同,駁回41名原告要求補償金的訴訟請求。
合同期滿前通知工人放假
原告金某等41人于2003年6月30日前均在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合同期從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工資以月薪制計算。
2004年5月27日,該公司向金某等員工發出《勞動合同終止通知》,稱決定從2004年7月1日起合同期滿不再與原告續簽合約。次日,金某等人被告知全部放假,不用上班。后來,該公司向金某等人以銀行存款方式支付每人400元。
金某等以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要求給付勞動補償金為由,向江門市蓬江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被該委員會于8月9日裁決駁回其訴求。金某等對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請求
蓬江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訂立的,被告在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一個月通知原告在勞動合同期滿后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的做法并無不當。
被告在通知原告不再續簽勞動合同后,要求金某等放假且只發放400元工資,此做法欠妥,但在金某等要求下,已在7月初補發原告6月份的工資收入,原告并沒因此而受到工資收入的損失。故被告的行為并沒有提前解除與原告勞動合同的故意,原告主張被告提前解除勞動合同而請求支付勞動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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