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前南方某企業到我們家鄉招工時稱其工作環境好,工資待遇高,月薪不低于1000元。但我們到了以后才知道上當受騙。原來這是一家小型化工企業,我們整日在充滿刺激氣味的車間里勞動,不少人鼻子流血,無精打采(后經咨詢是化學品中毒)。更可氣的是老板至今才給了我們兩個月的工資計600元,更不要說看病了。無奈之中,我們向老板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補發工資并給予一定的補償??衫习逭f我們先提出解除合同是不守信用,無權要求補發工資,更無權要求經濟補償。請問:他的說法正確嗎?
勞動法第十七條、十八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合同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而訂立的,視為無效合同。從來信看,你們與該化工企業所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為無效勞動合同。勞動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2001年4月最高法院頒布實施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規定,在勞動合同無效的情況下,無論勞動者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是否有過錯,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均應由用人單位按照訂立合同時約定的勞動報酬或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有過錯并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還應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和1994年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和1995年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所確定的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勞動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另外,“解釋”第十五條還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等等情形,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因此,該企業不僅要支付你們的勞動報酬并給予經濟補償,對因勞動期間造成的損害還應給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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