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張某是一家建筑公司工人,并與該公司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2001年8月,張某在一次施工中受傷,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張某屬于工傷,并被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為五級傷殘。后來,張某主動提出一次性結算傷殘撫恤金及其他工傷保險待遇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其所在單位研究后同意了張某的要求,將應按月發給張某的傷殘撫恤金、因工傷導致工資降低的傷殘補助金以及按傷殘等級應發給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進行了折算,一次性發給了張某20年的傷殘撫恤金,并終止了與張某的工傷保險關系。事后,張某所在單位帶著張某工傷的相關材料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求其支付單位已經支付給張某的傷殘撫恤。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只支付了應一次性發給張某的十六個月的傷殘補助金。張某所在單位認為,我們參加了工傷保險,我們支付給張某的傷殘撫恤金屬于先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墊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該如數返還給企業。張某所在單位就此事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經審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維持了經辦機構的做法。
[分析]
根據現行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傷殘程度被評為五級的,可享受以下工傷保險待遇:(1)工傷保險基金一次性支付其十六個月的傷殘補助金。(2)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3)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按月發給相當于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的傷殘撫恤金等。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企業對工傷職工應承擔的責任,即后兩項待遇應由企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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