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總有一些單位置若罔聞,甚至以此逃避應當承擔的義務。日前,江蘇省張家港法院審理了一起勞動爭議案,依法判決某公司支付與之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李某經濟補償金9000元。
1998年7月,李某進某公司下屬單位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4年2月29日,公司領導找李某談話并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李某隨即離開公司,并向張家港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主張經濟補償金等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后,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李某在工作期間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公司虧損,才予以辭退的,要求撤銷仲裁裁決書。
法院審理認為,李某與某公司之間雖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已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按照勞動法有關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后,用人單位不訂立勞動合同并解除與勞動者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給予經濟補償。
審理中,某公司未能舉證李某在工作期間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公司虧損的相應證據。依照法律規定判決駁回某公司訴訟請求,由某公司支付李某經濟補償金6000元及額外經濟補償金3000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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