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我在工作中偷盜了價值七元的紗布,后被廠方發現,廠方遂根據本廠的一個內部規定做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廠方這行為是否合理?
答:我國《勞動法》第25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在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同時勞動法第26、27、29、條明確規定了單位對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規定,廠方應當依法行事。即使是制定相關的規定,也只能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和方案。而不能在法律之外再規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其次,我國法律雖然沒有禁止廠方可以規定和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但是廠方也只能制定和法律不相違背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你們廠方規定凡是有有偷盜行為的均和其解除勞動合同。這顯然和《勞動法》第25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相違背。這兩款的規定分別是: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接觸勞動合同;勞動者嚴重失職的,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可以接觸勞動合同。以上兩款內容都是強調的嚴重二字,你只是偷盜了價值七元錢的東西,顯然沒有達到嚴重的程度,對其批評教育即可,而不是做出開除的決定。
最后,廠方的規定明顯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其規定:凡是有偷盜行為的均和其解除勞動合同。這個規定顯失公平,因為類似的規定明顯侵犯了職工的權益。類似這樣的條款雖然表面看來并不違法,但是實際上,他已經違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基本精神。廠方的規定顯然違反了《勞動法》關于勞動合同解除原則的規定,因此說,這樣的條款是無效的條款。綜上所述,廠方做出的凡是有偷盜行為的一律開除的規定是個無效的規定,因此,廠方無權和張某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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