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總聽說用人單位與職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時涉及到經濟補償金的問題。到底在哪些情況下,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應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呢?
答:記者就此問題采訪了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有關負責同志對此答復如下:
首先,如果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在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以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工作年限和解除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標準,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不滿1年按1年計算,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資的補償金。
其次,如果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或者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由單位提出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應以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和本單位上年月平均工資為標準,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如果勞動者解除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高于本單位上年月平均工資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資計算。
再次,如果是因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除了按“其次”中所述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支付不低于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同時,患重病和患絕癥的應增加一定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100%的醫療補助費。
最后,如果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勞動者提出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不滿1年按1年計算,經濟補償金按照本市上一年企業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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