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A區的某企業在北京市B區設立了分公司(但未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并通過廣告招聘了5名北京市居民作為該分公司的職工在京工作。后雙方產生勞動爭議,5職工遂向B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經仲裁委員會審查,依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5職工遂向B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受訴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八條之規定,行使對本案的管轄權。被告山西某企業則在管轄權異議書中提出,本案勞動合同是在太原市A區履行,且企業所在地也在太原市A區,故請求依據《解釋》第八條之規定,將本案移送太原市A區人民法院管轄。北京市B區人民法院遂作出裁定書,將本案移送太原市A區人民法院。5職工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案件依法移送到太原市A區人民法院后,在開庭審理中,被告山西某企業在答辯中又提出,本案原告5職工雖曾向北京市B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但因該委員會不予受理而沒有進行實體裁決,故本案應當先經太原市或太原市A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而后太原市A區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焦點?
對于被告所提出的“原、被告的勞動爭議糾紛應經有仲裁權的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未經仲裁不得訴至法院”的觀點究竟應如何看待。
分析?
通常情況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接到當事人的仲裁申請并依法審查后,有兩種處理方式:一是受理該仲裁申請,并對勞動爭議作出實體裁決;另一種是對該申請不予受理(當然也就不會對勞動爭議作出實體裁決)。對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未作出實體裁決的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法院是否應當受理呢?實踐中對此有不同意見,做法也不統一。鑒于此,《解釋》在第二、三、四條特別規定,對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申請仲裁超過60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等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決定或者通知,如果當事人不服,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均應當受理。如人民法院查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上述不予受理理由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對該勞動爭議進行審理。筆者認為,上述規定意義深遠。試想,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仲裁申請不予受理未作出實體裁決,人民法院又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未作出實體裁決為由也不予受理,則必然會形成當事人告狀無門的情況,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
綜上,《解釋》的上述規定足以說明勞動爭議仲裁只是程序性的前置程序,而不是實體性的前置程序。被告所提出的“原、被告的勞動爭議糾紛應經有仲裁權的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未經仲裁不得訴至法院”的觀點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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