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中日合資的某廣告藝術公司主要從事廣告制作、室內外裝飾、承辦國內外展覽等業務,黃某于1991年5月1日應聘到該公司主持市場部工作,并簽訂了4年期的勞動合同。公司為其配置了傳呼機,出資送其參加汽車駕駛培訓,并提供大發汽車一部供其使用。1992年8月,公司又送黃某到日本培訓3個月,當時簽訂了培訓協議。該協議規定:由甲方(公司)出資培訓乙方(黃某)(其具體內容由雙方另訂協議,作為本合同附件),培訓期滿后,乙方在2年內不得辭職或擅自離職,否則,甲方有權要求償付培訓費。黃某回國后為公司僅服務
了一年,便辭職到另一家廣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公司多次與黃某通過各種途徑接觸,但他始終回避違約責任問題,交接工作也未積極配合,致使公司多種業務工作陷入混亂,使工作處于被動狀態。針對黃某的表現,公司于1995年1月20日做出決定,撤消黃某部門經理職務,要求黃某按照勞動合同第七條“乙方擅自離職,應賠償甲方的經濟損失,數額為當月本企業平均實得工資”的規定向公司交賠償金720元(職工平均實得工資額)退還傳呼機、大發汽車,并辦理交接手續。另外,還要按培訓協議賠償培訓費6000元。
黃某接到有關決定后,仍不辦理交接手續也不承擔賠償責任。公司遂向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簽訂了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又達成了培訓協議,明確了雙方的責、權、利,雙方理應自覺按協議、合同履行。被訴方視勞動合同為兒戲,隨意離開,是一種嚴重違約的行為,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經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如下協議:(1)黃某向公司賠償培訓費6000元,違約金720元;(2)黃某退還傳呼機、大發汽車等辦公用品;(3)黃某主動配合企業將未了結業務事宜交接清楚。
[案例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企職員違反勞動合同,擅自離職引起的關于承擔違約責任的勞資爭議案例。
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對雙方產生約束力,必須認真履行。提前終止合同,也就是解除合同必須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對勞動者接觸勞動合同的情形,共有三種:
(1)勞動者可以同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2)在法定的特殊情形下,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3)在其他大多數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本案中,黃某并未依法定程序解除勞動合同,而是擅自離職不辭而別,顯然違反了有關規定,是一種違約行為,應按照規定向用人單位賠償損失。《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了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時,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的損失。仲裁機構按照勞動合同與培訓協議,責令黃某賠償公司6720元,這個數額黃某尚能承受。在許多實際案例中,由于某些關鍵技術人員與管理人員的“跳槽”,導致企業的重大經濟損失。因此,“跳槽者”被裁決承擔巨額賠償,往往使“跳槽者”傾家蕩產也難以償付。
職場貼士:不要冒你承擔不起的風險:如果你損失10萬元,若損失得起的話,就可以繼續下去,但如果你賠不起5萬元,而一旦失敗的話,你就完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