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王某1999年8月進入某建筑公司工作,當時簽訂了一份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并在合同中約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5000元。2002年10月底,公司要求王某將自己的監理工程師證書交由公司保管。2003年1月25日,王某向公司索要自己的監理工程師證書,但公司拒不歸還。王某遂于1月27日,向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以公司扣押其監理工程師證書為由,自即日起解除與公司的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立即歸還其監理工程師證書。公司認為王某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屬違約行為,應按合同約定向公司支付5000元違約金。且王某未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該解除行為應屬無效。雙方協商不成,公司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以王某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屬違約為由,要求王某支付5000元的違約金。
[案件處理]
仲裁庭經審理后認為:王某的監理工程師證書屬勞動者的資歷證件,公司扣押其證書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浙江省勞動合同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有權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六)扣押勞動者身份、資質、資歷等證件的;”王某有權隨時解除與公司的勞動合同,不需提前三十日通知公司。而且因公司扣押王某資歷證件違法在先,王某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不屬違約,故公司要求王某支付5000元的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結果]
本案經仲裁庭裁決,王某與公司的勞動合同依法解除,駁回公司要求王某支付5000元的違約金的申訴請求。
[案后評析]
勞動合同本身是具有準身份合同的性質,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后,就意味著加入了用人單位,并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但是,用人單位不能濫用自己的管理權,從而侵犯到勞動者的人身權利。隨著勞動法律法規的逐步健全,勞動者的人身權利越來越受到保護,《浙江省勞動合同辦法》第二十七條就是鮮明的體現。用人單位為了加強對勞動者的管理,穩定勞動關系,避免勞動者的隨意流動,可以制定企業的規章制度加以規范,也可以通過勞動合同的有關條款進行約束,但是決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如果違反了法律的規定,那么所有的措施都是無效的。本案中的某建筑公司就是忽視了法律對勞動者人身權利的保護,導致在勞動爭議中處于被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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